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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9號再 審原 告 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柯啟東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公司),於民國84年5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將系爭社區地下1層建物內28個法定停車位、2個樓梯間、1個電信機房、1個台電配電室及1個水箱,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層樓之共有部分合併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4377建號)外,剩餘地下1層空間則測繪登記為宇淳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測繪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具申請書(再審被告收文日為105年5月18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與共用車道部分均更正登記併入4377建號範圍,案經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69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

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更正登記一事,涉及建物範圍與權利主體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礙難照辦,如涉所有權範圍之爭,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爾後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將不予處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5月18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面積63.8平方公尺;並更正登記4377建號地下1層之面積為1,856.63平方公尺(即將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及獎勵增設停車位面積219.94平方公尺劃入4377建號地下1層),及調整系爭建物於4377建號之權利範圍比例為10000之40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並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於此範圍內,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訟爭之○○○區○○○○○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及獎勵增設停車位面積219.94平方公尺,本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劃設至4377建號,卻遭再審被告劃設至區分所有權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產權即4294建號範圍內。再審原告依上揭規定,本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共有利益之管理、維護,以再審原告名義糾舉上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自為適法。且本院確定判決既認定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自屬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訴訟實施權能。惟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卻又認再審原告於本件無原告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系爭社區係於84年4月19日建築完成,同年5月1日申請登記,依80年11月29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當時法令已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明文規定。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空間構造,停車場空間確與日常用品零售空間相互區隔、無法互通而為各自獨立之2個空間,尚無法從日常用品零售業逕行進入共有停車場(含車道),依上開規定,此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可能編列門牌而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為登記;況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尚有28個法定車位係劃設至4377建號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豈能將與法定車位密不可分之車道、迴車道等部分分開,而劃設至屬私人產權之4294建號。然再審被告卻將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及獎勵增設停車位面積219.94平方公尺登記至區分所有之4294建號,本院確定判決又未查竟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車道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及獎勵增設停車位面積219.94平方公尺本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應劃設至4377建號,卻遭再審被告劃設至4294建號範圍內,此一錯誤明顯與法規範及申請登記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同,自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惟本院確定判決卻認本件錯誤登記更正申請,不符同一性而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前程序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卻又認再審原告於本件無原告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已就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