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余萬能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季凡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劉志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清高,依序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及劉志光,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許健一以其為發起人代表,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檢具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籌組「台北市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系友會」(下稱系爭系友會),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復准予籌組,並請依程序籌組。嗣系爭校友會召開106年9月26日發起人暨第1次籌備會議,於該第1次籌備會議審查章程草案、決定會員入會申請手續、申請書格式並公開徵求會員,又於106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籌備會議,通過審定會員名冊、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地點等決議。106年11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後,於106年12月7日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等,報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8232600號函復系爭校友會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下稱核准立案處分)。
㈡、上訴人為系爭系友會發起人名冊所列發起人之一,認為系爭系友會自106年9月26日第1次籌備會議後,包括當次會議紀錄、之後106年10月24日第2次籌備會、106年11月28成立大會、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等,均未通知上訴人知悉、參與,侵害上訴人發起人及擔任會員之權益,並認為系爭系友會籌備會張貼公告徵求會員,不符合行為時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下稱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8點社會團體籌備期間,應公開徵求會員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系友會各項決議及核准立案處分。於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0485500號函復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徵求會員,並未違反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核准立案處分,經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其間,上訴人另以其為「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台北市系友會」發起人代表,申請籌組社會團體,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5091000號函准予籌組、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9093100號函復該會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不容許有相同名稱之同級同類團體存在,若系爭系友會經核准立案,上訴人即不得再行組織相同名稱之系友會,本件核准立案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同法第8、9條規定,發起人有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之法律權利,而在人民團體立案登記通過後,發起人身分即轉為會員身分,本件核准立案處分,涉及上訴人身分之權利義務變動,使上訴人不能再行使發起人職權,非僅為反射不利益而已,故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由人民團體法立法歷程可知,人民團體法關於設立規定,具保障人民憲法第14條結社權功能,而依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9點,主管機關並非只是形式審查,如具該點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無許可之裁量餘地,系爭系友會之籌備會召集、決議不符會議規則,決議違法,後續選出的籌備委員、章程及成立大會繼受瑕疵。且徵求會員公告,僅張貼於許健一經營之時春藥局門首,亦違反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未查明系爭系友會之籌備瑕疵,侵害上訴人身為該系友會發起人所享有之結社組織及參與權,原審漏未斟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論明:
㈠、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如從處分依據之法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規範不具有保護該第三人利益之意旨,縱使行政處分對第三人已生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影響,也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第三人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㈡、參照人民團體法第8-11條、第46條、第46條之1等關於人民行使結社自由組成人民團體之管制性規範,就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之成立,雖採事前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才准設立之設立許可制,且要求人民團體經設立許可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而成立大會後,應於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方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然而,綜觀人民團體法規定,並未制定主管機關審查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許可或核准立案時,所應考量之要件,僅於同法第8條第3項、第57、66條等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申請書格式、人民團體成績優良獎勵辦法,及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管理與財務處理之辦法。為符合限制人民結社自由所應循之法律保留原則,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應採合憲性解釋,其性質僅屬內政部基於主管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該規則不得增加或創設人民團體法所無而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若有之,自不得為執法機關憑以否准人民團體設立或立案之審查依據。
㈢、又社團發起人為行使其結社自由、達成組織社團目的,雖有按人民團體法規定,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之職責,但於籌備委員選任後,關於籌備會之組織、成立大會之召開,及籌備會與成立大會通知主管機關,或成立大會後報請核准立案等事宜,則已屬籌備會或社團成立大會所選任之職員即理、監事的權責,且關於社團之立案核准審查,僅在審查社團取得設立許可後,是否依前述人民團體法規定而組織成立,並不在審查確認特定發起人有無受其他發起人或籌備會之通知,得以參與社團籌備程序或受選任為籌備委員或社團職員之機會。簡言之,核准社團立案與否之決定,不具有保護發起人不受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排除其參與社團籌備程序或擔任機關、職員權益之目的。因此,特定發起人就其受社團其他發起人、籌備會通知得以參與社團籌備程序、受選任為社團籌備委員或職員的機會,因其他發起人或籌備會之疏誤致有所損失,或屬該社團發起人或籌備會成員不法侵害特定發起人權益之民事紛爭,但究竟仍不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社團立案處分所要保護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屬核准立案決定後,因籌備程序事實上業已終結,因此衍生之事實上反射不利益而已。尤其該未參與社團籌備程序或未受選任為機關、職員之特定發起人,在社團核准立案後,仍得依章程之社團自治規定,參與該社團成為會員,其參與此社團之結社自由,不因主管機關核准社團立案之決定而受侵害。特定發起人既無請求主管機關藉由核准立案處分之審查,保護其參與社團籌備程序或受選任為機關、職員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主管機關核准社團立案與否之決定,客觀上也無損害特定發起人上開所謂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本件核准立案處分,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