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前處分1)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另命其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
2.因上訴人未依前處分1之下命規制,繳回前揭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6日作成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命上訴人限期繳回。但上訴人迄99年5月28日截止繳回日,仍未繳回。被上訴人認其違反同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乃按同條例第61條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5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前處分2),裁罰3萬元並停止使用及拆除。
3.上訴人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作成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復因上訴人逾期上訴,遭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作成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維持原駁回上訴裁定而告確定。
4.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7日作成申請書,於次日(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下之申請。
A.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為可營業之原狀。
B.確認前處分1之裁罰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且據同條例第42條規定係違法或無效。
C.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啟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1及2(下稱系爭申請案)。
5.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13日作成基府觀政貳字第10700680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3月22日作成交訴字第10700359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下訴之聲明,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A.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前處分1及前處分2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前處分1及前處分2。
C.請求「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為可營業之原狀」。
D.確認前處分1為違法。
E.確認前處分1為無效。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關鍵理由則可簡述如下(與終局判斷結論無直接關係之法理論述,則不再援引)。
1.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1、2」之部分,因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因為:
A.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年內提出。逾期即不得申請。
B.本件前處分1及前處分2之法定救濟期間,自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抗告(即維持原審法院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諭知)後,即告確定。其至107年11月8日方提出重開程序之申請,已逾5年法定期間。故本件重開程序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有關上訴人請求「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為可營業之原狀」部分,因為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經不合法駁回,前處分1及前處分2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前開恢復原狀請求同樣不合法。
3.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處分1無效或違法」部分,基於下述理由,同樣於法有違。
A.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因此當事人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具有「作為該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訴訟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功能。
B.依前所述,本案上訴人曾以前處分1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確定,前處分1之合法性因而得以確認。且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兩造當事人同一;且爭訟程序標的同一」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中(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誤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
C.現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前處分1違法或無效,則依前所述,其訴訟標的為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D.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有事實基礎差異、法律關係不同,其得另訴請求確認前處分1無效或違法等語,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但其並未針對原判決之理由論述有何實質違法之處,為針鋒相對式之論辯。僅係一再重複「其自認為真實且合法」之下述事實及法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
1.前確定判決及歷審裁判(上訴人針對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爭訟,尚另提再審之訴,但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涉,在此不予詳論)均以「98年8月10日」為前處分1及前處分2之裁罰適用發展觀光條例之法律關係與事實基礎。但正確之適用法律始日應為「98年8月12日」。此項事實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為證,故此屬新事實。被上訴人原先隱瞞該項事實,使前處分1及前處分2之事實基礎有誤,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司法卻不敢審認處理,致使法律正義不彰。
2.又前處分1及前處分2尚有諸多違法之處,難以維持。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固執違誤,濫用權力,應給予上訴人行政救濟之機會。
3.本件因前處分1及前處分2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依法應許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且撤銷訴訟與確認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種類,不相隸屬,不能認處分撤銷訴訟被實體駁回,當事人即不可再提其他類型之訴訟,原判決相關法律見解違反經驗法則。
4.且本案因有前述新事實,法律關係即有不同,不得以「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涵蓋」為由,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法。
5.本案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實體法審理,原判決未移送,亦屬適用法令錯誤。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事項,在規範評價上均任何意義。爰說明如下:
A.前處分1及前處分2既經判決確定,處分合法性已生既判力,而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5年法定期間復已屆滿,再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可能。此時上訴人主張之合法救濟途徑均不存在,前處分1及前處分2之規制效力即無從推翻,則其再謂「被上訴人固執濫權,前處分1及前處分2違法情節嚴重」云云,實屬對原判決終局判斷之空泛指摘。
B.又在行政訴訟中,有關訴訟標的同一性之判斷,重在其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同一。而法律關係同一性之判斷,復以實證法所定之構成要件為據。即以實證法所定、成立單一權利、義務與責任之法定要件,來界定同一訴訟標的(應及)之原因事實範圍。依此標準言之,原判決認「就實體法規範基礎與程序標的(行政處分)相同之行政爭議而言,其處分撤銷訴訟,與重開程序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實符合前揭判準法理,於法有據。而上訴意旨所稱「訴訟類型之形式差異,可為分辨訴訟標的之實質判準」云云,純屬其主觀想像,並無任何客觀法學理論可憑,自難視為「原判決就此部分爭點適用法律有誤」之具體指摘。
C.再者本案前處分之規制內容涉及行政罰與公法上之單方下命要求,本質上非屬民事法律關係,不僅無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亦無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將本案移送民事法院,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客觀言之,實屬毫無法理依據之空泛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揭各項上訴理由,當屬對原判決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