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迴避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4月9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不服原審法院109年2月14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茲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卷第7頁前案審查表記載「107救192案由訴訟救助」,可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低收入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獲訴訟救助,此應為法院已知之事實,原審卻作成原裁定,顯與法有違。
(二)又原審卷內無原裁定之原本,卻有命補費裁定之原本,惟命補費裁定之原本既需附卷,可見原裁定原本未附卷顯然違法。且由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內容,可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0號及原審108年度聲字第34號案卷均仍在本院,惟原審卷第19頁審理單卻記載「已調得,置卷後」,原裁定顯未查明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正本係由林秀圓法官指揮書記官違法作成之事實,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屬包庇犯罪之行為。
(三)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98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等規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別有規定」,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之適用,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四)抗告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對命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明文之「別有規定」,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而稱該命補費裁定不可抗告,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可見於抗告人109年3月16日抗告確定前,原裁定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然違法。況抗告人既係對原審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依法應由本院審理,原裁定未將該抗告轉送本院審理,顯然違法。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林秀圓法官迴避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低收入戶事件、命原審停止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低收入戶事件之訴訟程序等等。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其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於原審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可參。嗣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法官聲請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法官迴避抗告程序,抗告人自得暫免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至於抗告人另不服原審109年2月14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部分。原裁定於理由說明就命補費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部分,於法雖無不合。但查,依上述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法官迴避抗告程序之說明,該命補費之裁定尚有未洽。雖該命補費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但抗告人就該命補費裁定不服之表示,本院已一併於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之本件抗告程序中加以審酌,並據以將原裁定廢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