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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1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林珍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推選抗告人為董事長,惟申請報備登記時經相對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駁回,又未於限期內完成董監事改選而當然解任。抗告人以其為主人廣播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股東身分,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下稱民事聲請案一審)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不服,提起抗告,由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下稱民事聲請案二審)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下稱民事聲請案三審)民事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林瑞成律師代表主人廣播公司以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前揭民事裁定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經相對人108年11月13日第882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由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相對人乃據以作成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載明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即廢止前揭許可。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嗣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明:㈠原處分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㈡停止執行林瑞成律師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主人廣播公司董監事之事務。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林瑞成律師經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選任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後,長達數月無任何召開股東會之作為,致相對人於109年3月25日表示主人廣播公司第2次營業計劃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迄至109年5月始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對主人廣播公司遭受撤牌處分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其對民事聲請案二、三審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移送高雄地院,然原裁定就此未提說明及亦未調查證據,應當重新審酌。㈢林瑞成律師不詢問其他股東即最大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逕自替主人廣播公司最大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申請股權移轉,大千廣播公司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權高達47.99%,協助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取得經營權;又大千廣播公司董事長亦積欠主人廣播公司高達3千餘萬元債務(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未返還,恐致債務人即使返還債務,主人廣播公司恐也遭面臨債務人入主掏空公司資產,有違前揭民事裁判大千廣播公司必須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旨及警惕作用,亦違社會經驗、商業倫理法則及公司治理原則,復提起公司解散等損害公司之作為,除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臨時管理人的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同時亦對主人廣播公司全體員工、股東、客戶等有最大權益損害,另大千廣播公司有欲消滅主人廣播公司之作為;末以林瑞成律師與大千廣播公司自始存有利害關係,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因此林瑞成律師自就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其作為均係無效等情事,為維主人廣播公司最大權益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由此規定可知,准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前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屬於該條所指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係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規制內容係同意林

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權,並許可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而抗告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以林瑞成律師就任後數月未召開股東會,將使「主人廣播公司將受撤牌處分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引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入主公司、有協助其債務免於清償之風險,致主人廣播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惟查,抗告人固為主人廣播公司創辦人、發起人或股東,惟其所稱主人廣播公司將受「受撤牌處分」、「免除債務」之損害,均非抗告人將受之損害;又抗告意旨所稱主人廣播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損害」,揆其性質充其量屬金錢上損害,事後亦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非不能回復,況前開事實,並未經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以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執行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至於抗告人另聲請停止執行林瑞成律師於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主人廣播公司董監事之事務云云,惟此並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其曾於原審表示其對民事聲請案二、三審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見原裁定說明及調查證據,另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因此林瑞成律師自就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其作為均係無效等情,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處等情,惟查上開主張,或係民事糾葛,或因林瑞成律師前述召開主人廣播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在109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主人廣播公司已有執行職務及代表機關,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高雄地院始裁定解任之故,非如抗告人所稱係林瑞成律師所為諸多不利主人廣播公司之行為,更無從推翻林瑞成律師就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相關作為之效力。至於其餘主張核均屬本案實體爭議,尚有待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仍難認抗告人已釋明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