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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1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18號抗 告 人 陳鴻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748號函請繳回105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352元(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以復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理由中已載明原處分「隱含(包含)撤銷原准許核發」給抗告人105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處分在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對抗告人實質發生「撤銷原准許核發抗告人105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法律上效力,已重大改變抗告人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剝奪抗告人原享有公法上之權益,已非僅單純繳回系爭金額之爭訟。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縱須回復已經司法院依職權撤銷之人事派令,亦應於法有據,僅憑不具法律性質之司法院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逕以行政處分方式為剝奪,顯有違誤。

惟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請求裁判之標的僅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已,進而認是項請求僅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容有誤解抗告人請求審判範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㈡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因而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以復審無理由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經查,原處分主旨欄係載明略以:收回核發予抗告人105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69,352元,並請其接獲處分之日起30日內辦理繳回事宜;說明欄係載明略以:抗告人原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司法院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抗告人於105年10月17日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抗告人不服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總額壹年。」,司法院乃於107年4月12日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撤銷上開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相對人據此核發抗告人105年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司法院乃於108年3月13日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註銷該院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恢復該院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派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臺北地院為抗告人最後服務機關,且該院業據上開情形核發抗告人105年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相對人原核發之前開款項應予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原處分係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前所任職機關之地位,撤銷其原核發給抗告人105年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69,352元,並命其繳回,此核屬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可得之利益,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以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隱含(包含)撤銷原准許核發給抗告

人105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處分在內,已重大改變抗告人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剝奪抗告人原享有公法上之權益,已非僅單純繳回系爭金額之爭訟云云。經查,原處分僅係相對人撤銷其原核發給抗告人105年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69,352元,並命其繳回,固包含撤銷前已核發之處分及命繳回之處分,惟此核屬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並未涉及抗告人所指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抗告人所指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變動,是基於司法院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恢復令派其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而來,與原處分無涉,應分別以觀,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起訴之標的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適法之論斷。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