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4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4月30日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109年5月20日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於109年6月1日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因該命補費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