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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苗栗縣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經相對人107年1月15日府商建字第1070010839號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10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府建管字」職掌,有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而越權者即相對人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並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另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且經前縣長許可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本件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自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且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出過庭,無法對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故相對人自應提出立面圖示才適法云云。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