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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樓建物、1樓側增建部分及2樓建築物(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該址實際勘查,查獲系爭建物為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審理中),並聲請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聲請人93歲重殘母親、75歲重殘大姊無法再居住已住數十年之住宅,侵害聲請人就房地產財產權、居住權益等意思決定自由權。日後即使可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亦無法彌補聲請人及家屬心靈痛苦以及無價之人格權,聲請人及家屬將受無法或顯難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建物遭拆除,此時與聲請人有產權糾紛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軍事情報局,勢必將基地土地予以圍籬占有,甚至移交其他機關管理或出售登記他人所有。況系爭建物一旦拆除,聲請人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將形成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原處分執行無異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另相對人早定有拆除時間,現已逾其預定拆除時間,有可能隨時開始拆除,聲請人亦具備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本件自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性。惟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均有爭議,原處分是否生效恐有疑義,應待相關民事訴訟釐清系爭建物產權狀況始得明瞭,原處分遽為強制拆除顯有違法不當。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相關民法物權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效力規定,遽論本件停止執行與民事案件無關,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目的規範,客觀上顯然違法無效。且系爭建物屬炎明新村,為軍方管轄之國軍軍眷眷區(眷村)之眷舍,原眷戶如經報准修繕、改建,係由國防部各軍種列管單位管理。從而,原眷戶如有違章建築情事,應由列管單位自行處理,並非移送縣市政府逕予拆除。原確定裁定明顯適用軍眷眷舍管理法規不當,又消極不適用美國1948年經濟合作法案、美援相關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等。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前程序裁定已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停止執行雖具有急迫情事,但因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如果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其損害並非不能加以估價賠償之。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無法准許。且原處分僅命拆除系爭建物,並不及於聲請人所主張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被繼承人張葱所遺留之其他建物○○○區○○路○○○號、000號及000號建物,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會侵害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居住權而無法回復原狀,亦不生損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問題。再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可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所謂「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自係指通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聲請人主張國軍軍眷眷區原眷戶眷舍違章建築,應由國防部各軍種列管單位管理,非由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處理,亦有誤解。而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聲請人尚合併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及普通法院裁定准予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核屬民事法律適用範圍,而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則完全係屬公法適用範圍,各有其主管機關及法定要件,本難相提並論,適用結果亦未必相同;縱使原處分執行完畢,甚至聲請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如果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依其在民事確認訴訟上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地上權等),即非無依建築法規申請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之可能等情。尚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係適用法規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續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