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陳煒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緣抗告人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康定路173巷6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相對人興辦原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再經改制前相對人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㈡抗告人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
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自102年間起,仍持續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
㈢抗告人於107年10月27日、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計
畫變更有無經議會同意請求確認違法申請書」、「請求確認程序違法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11月7日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2338號函回覆抗告人,另就抗告人於前開申請書中所提及系爭徵收案之補償事宜,副知相對人答覆,相對人遂於107年11月13日以北市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說明系爭徵收案補償費之核發法令依據及每平方公尺單價,該函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
㈣抗告人再於107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88及77年
公告地價計算請求說明並確認違法申請書」,要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77年及88年公告地價,各應核發多少補償費,並確認違法;另於107年12月6日「請求說明申請書」要求相對人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領取時間與金額。經相對人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答覆,略以整理抗告人就系爭徵收案向臺北市政府爭執經過、說明抗告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與受領日期,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說明針對抗告人而後就同一事由陳情不再答覆等旨,該函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
㈤抗告人於107年12月19日,針對系爭函一、二及相對人107年
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20459號函(此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對系爭函一、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函一、二暨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一、二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以上開申請書對系爭徵收案提出質疑,說明抗告人所詢問事項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之法令依據、計算標準及發放情形,核無關於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仍係針對系爭徵收案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並否認原審與本院歷次確定裁判就系爭徵收案之確定力。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一、二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憲法、違背善意立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18號、程序違反法務部95年1月5日(95)律聯字第09510000006號函、法官偷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辯論庭變程序庭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核:
⒈系爭函一部分:
抗告人先後於107年10月27日具陳情書,請求說明老松國小徵收案計畫變更有無經議會同意,並求確認違法;於107年11月3日具陳情書,請求確認程序違法。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一說明,有關抗告人原有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依該筆土地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相符,並加發4成加成補償費,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77年公告地價88年徵收補償之情事等語。經核系爭函一內容,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為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⒉系爭函二部分:
抗告人先後於107年11月30日、12月6日具陳情書,要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77年及88年公告地價,各應核發多少補償費,並確認違法,及請求說明補償費領取時間與金額。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二說明,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業經抗告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1,204,211元扣除舊欠房屋稅486元後為1,203,725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抗告人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對於抗告人爾後就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答復等語。
經核系爭函二內容,僅係對抗告人陳情請求之事項為答復,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㈢綜上,系爭函一、二既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
分之各函,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