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移送請求損害賠償以外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所屬警員為執行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偵查,循線調查發現因案通緝中之抗告人入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08年6月3日15時5分許在系爭建物前拘捕抗告人,除對抗告人執行拘捕及搜索,並扣押其涉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4支行動電話外,另報請檢察官指示對系爭建物逕行搜索,查獲扣押手槍2支、彈匣4個、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1包、火藥1包、砂輪機1台、電鑽1支及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6.86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等證物;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6月4日雄檢欽為字108逕搜6字第1080039514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6月12日雄院和刑嚴108急搜7字第1081009663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2.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搜索行為,性質上為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刑事偵查行為,抗告人對該行為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執法人員違法搜索致該民宅承租人受財產損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因其無合法之行政訴訟程序足資合併請求,原審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所屬警員雖為公職人員執行公權力,卻均未依法令,更違反行政程序之一般法律原則,又其行使之職權縱屬廣義司法之一,然相對人之行為亦屬行政法院之管轄及審判範圍。抗告人僅就原處分期望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勘驗相對人執行搜索之錄音錄影過程,以釐清還原真相,追究相對人於法律程序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搜索行為及確認該搜索行為無效,惟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在系爭建物之搜索行為,乃屬警察基於刑事危害防止之任務與職權所為之刑事偵查行為,抗告人對該搜索行為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亦即不屬於警察基於行政危害防止之任務與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而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然原審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此部分移送高雄地院,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又行政法院對此部分既無審判權,又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關於此部分即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關於此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另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無合法之行政訴訟程序足資合併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原審將此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