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建築事務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乃係敘述關於系爭紀念性建築物,應提供立面圖,而非平面圖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