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柯盈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告訴他人涉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相對人106年度偵字第27328號案(下稱相關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抗告人以研究相關刑案為由,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法務部申請調閱相關刑案卷宗(下稱系爭資訊),經法務部檢察司以107年5月1日法檢三字第10700559740號函將抗告人申請書狀檢送相對人處理,案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13日北檢泰松107聲他652字第1079049208號書函(下稱書函1)否准抗告人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7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7135060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將書函1撤銷,由相對人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以107年10月11日北檢泰松107聲他1543字第1079088235號書函(下稱書函2)駁回抗告人申請,惟抗告人以107年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渠截至當日並未收到相對人依訴願決定1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則以107年11月1日北檢泰松107聲他1543字第1079095031號書函復抗告人,相對人業於收受訴願決定1之15日內就其申請另為處分並已送達。抗告人認相對人就其調閱卷宗之申請有不作為情事,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並表示未收到書函2。相對人乃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08年2月27日以北檢泰松107聲他1543字第1079088235號函(下稱書函3)再度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亦不服,提起訴願,法務部遂就抗告人前揭所指相對人不作為及書函3併為實體審查,而以108年4月23日法訴字第108135027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將書函3撤銷,由相對人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遂依訴願決定2意旨辦理,而另以108年5月17日北檢泰松107聲他652字第10800408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仍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2.依法強制相對人提供系爭資訊的一部分(抗告人警詢的個人筆錄及錄音檔),或者是全部,給予抗告人閱覽。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第2次訴願決定,已經撤銷相對人之第2次原處分(書函3),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第2次訴願決定後之兩個月法定期間,向該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且從相對人無法無天之第1次及第2次處分,抗告人自然可以推測出其第3次處分即原處分仍會是「違背法令」、「藐視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視監察院」的處分,嚴重損及抗告人各項權益,並可確認相對人作成之含原處分在內相關行政處分之無效性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前經相對人否准
抗告人所請,經抗告人循序提起前揭訴願後,迭經法務部先後以訴願決定1、2撤銷相對人之否准處分即書函1及書函3,命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相對人另作成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所請,惟抗告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此有書函1附卷可稽(相對人107年度聲他字第652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訴願決定1、書函2、訴願決定2(相對人107年度聲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影本第3至4頁、第7頁、第11至16頁)、書函3(訴願可閱覽卷第56頁)、原處分及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訴決字第10800121230號函(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81頁)。原審為求審慎,依職權向訴願機關查明抗告人迄未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屬實,亦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9頁)。而本件行政訴訟係因抗告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遭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否准所提起,經核前述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對原處分既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