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李友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金門縣○○鎮○○段○○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820地號縣有土地508.0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6日府財產字第106000207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函)復上訴人:「說明:……二、案經本府105年11月份縣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依程序處分,依上開條例規定以申請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讓售,台端係於103年度提出申請讓售820-8地號,申請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面積總計211平方公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5,320元整。……」僅准予讓售211平方公尺,其餘297.028平方公尺未予准許。上訴人就未准許讓售部分,另以106年1月25日聲請變更處分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請求變更為准許讓售。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5日府財產字第106000818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說明:……二、有關台端所提不服本府決議A、B部分,系爭土地為空地(門口埕)並無建物;另C部分B1建物,縣民陳君另案檢附105年1月17日,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汀民字第1060000670號證明書及照片,佐證B1建物為其所搭建,非屬台端所有。三、檢視台端『聲請變更處分書內說明事項』所提爭執事證,本府均已審議在案,並無舉證新事證可供研議,自無變更原處分之要件,所請歉難同意,尚請諒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4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後,復經內政部以107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0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價購如原審卷第35頁附圖所示(下同)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1月25日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空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於A部分:依金湖鎮公所105年2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確實於45、46年間在81

3、815、820地號土地上各有興建房屋,其中部分地上建築物於70年間配合金湖鎮鄉村整建,而將A部分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但70年間815地號土地上留有一小屋(後此815地號上小屋於100年左右亦拆除),是在改建前確實有建物存在,且不論改建前後均為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申請價購,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自亦屬新證據,則何以同一事實,原處分竟予否准令人費解,原判決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關於B部分:B部分房屋後空地,係上訴人所有816-1地號,延伸至820-8地號之空間,該空間確為上訴人舊有房屋所在地一部分,目前仍有舊有房屋倒塌之地板痕跡,有照片為憑,且均為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中,自應准許購買,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確認有無倒塌地板痕跡,自有調查未竟之違法;又B部分土地上確有一50年間因動員戡亂時期由上訴人自行興建之防空洞存在,原審應職權調查有無防空洞存在而未調查,顯有違背法令。關於C部分:C部分確實有一防空洞存在,上訴人亦提出由里長出具公文書認定有防空洞於上且屬上訴人所有,原審應職權調查防空洞是否存在而未調查,顯有應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防空洞亦屬建築物之一種,原判決亦肯認C部分有防空洞存在,卻又稱無建物定著其上,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