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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下稱102年函),向原審法院檢送之改敘薪級案,內含「密封文件資料」,上開臺中市政府102年函,經監察院以108年4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730656號函解密(下稱108年4月15日函),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檔案。抗告人強烈質疑臺中市政府102年函係在不實指述下,掩藏對抗告人曲解或詆譭之證據,連帶影響抗告人向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官心證與結果。惟因該密封文件資料,長久以來並未經原審法院詳實查核,迄今仍任其留置於各級行政法院之司法審理系統,業已嚴重破壞教師尊嚴、形象、名譽與重大工作權及財產權,誤導視聽,干擾、影響審判心證及結果,並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規定。又原裁定截去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後段條文,反另行強調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致使抗告人甫被解密之原因與事實被隱匿而未彰顯。今監察院業以108年4月15日函解密,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開庭錄音光碟仍然被拒,原裁定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原裁定執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顯未審酌與考量抗告人所面對來自學校及臺中市政府等黑箱之惡劣作法及特殊處遇。復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為據,模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之法源基礎與立法精神。茲因諸案尚在進行及審理中,需要以此為證物,以確保筆錄據實登載,遂同步聲請保全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之法院開庭錄音光碟,以還原真相,澄清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聲請除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並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

件歷次開庭光碟,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距該案判決確定時(即106年7月27日),已逾6個月;抗告人係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法庭錄音光碟,並非聲請閱覽臺中市政府102年函,抗告人主張應考量臺中市政府102年函經監察院以108年4月15日函解密,其於解密後立即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應准予准許云云,洵屬無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係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保存期間之規定,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聲請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無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依據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殊無可取。綜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