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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緣自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承審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及105年度訴字第47號(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案件。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456號、106年度再字第2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01號事件均由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法官審理,均未召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專業稅務法庭,逕自判決,有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或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聲請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等6位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審系爭事件,於分案前(民國108年5月28日)分2次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審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及第15號審理,惟2天後(即同年月30日)即快速遭受命法官劉錫賢裁定駁回,有率為裁定之嫌;除上開2件案件外,抗告人於104年至108年於原審所提訴訟案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經受命法官劉錫賢審理判決及裁定者共20筆(本院按:所列20筆中有8筆受命法官並非劉錫賢),是以,劉錫賢法官審理原審系爭事件,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聲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之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迴避。準此,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法官獨立審判,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主張原審審理抗告人後審案之法官,涉及當年度之抗告前審案,相同原告案件、相同案情案件,訴之聲明不同案件,法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㈡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且前案與系爭事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系爭事件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經查,抗告人所舉前揭事由,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且抗告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原審系爭事件執行職務之承辦合議庭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系爭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並非再審事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案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是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至非原審系爭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就該案件並未執行職務,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抗告人一併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未論及於此,雖有未洽,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