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6號抗 告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代 表 人 董泰琪抗 告 人 林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權保協會)為民國106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已向相對人完成立案,並於107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設立登記在案。依抗告人權保協會章程第20條規定,其理監事之任期為2年,第1屆理監事之任期係自106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日止。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撤免抗告人權保協會理事長(即抗告人林煌)之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抗告人權保協會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抗告人權保協會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相對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撤免抗告人權保協會理事長之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抗告人權保協會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抗告人權保協會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而執行原處分之結果,將使抗告人權保協會第2屆理監事改選完成,以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規範意旨,自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至抗告人陳稱蔡美藝之相關行為,將對抗告人權保協會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無關,自應由抗告人權保協會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以尋求救濟,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無再進一步論斷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部分,乃屬原處分是否合法,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為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林煌有何違背職務之過失或違法行
為,驟然撤免其理事長職務,實已造成抗告人林煌名譽上不可回復之損害,更導致抗告人權保協會頓失法定代表人。是原處分規制之內容及執行結果,已直接導致抗告人權保協會代表人之爭議,且嚴重阻礙後續改選之進行,實具有急迫之情形,自應予以停止執行。
㈡蔡美藝依據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恣意侵害抗告人及會員權益
,甚至做出剝奪會員權、欲強行接管抗告人權保協會之一切物品及款項之行為,若原處分不立即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必定持續擴大,將造成直接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蔡美藝將於109年7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本案確有急迫情事,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依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於審理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時,仍須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就原處分違法之可能性進行審查,並非對於實體事項完全不需進行任何審理及調查。抗告人於原審已逐一臚列原處分違法情事之具體依據及法律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以供原審即時調查,惟原審完全未予審酌調查,顯將原處分之違法與否完全棄置不論,實與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依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權保
協會第1屆理監事之任期已於108年12月2日屆滿,抗告人權保協會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延長3個月改選,惟相關會議均未能依規定召開,致會務未能正常運作,相對人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抗告人權保協會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經核原處分內容,係促使抗告人權保協會第2屆理監事改選完成,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縱認抗告人主張蔡美藝之不當行為,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屬實,惟此屬蔡美藝之個人行為,實與原處分內容無關,應由抗告人權保協會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以尋求救濟,亦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等語。由此可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指駁綦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原裁定未審酌調查抗告人所提依據及法律理由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列原處分違法情事之依據及法律理由,依外觀審查結果,不足形成其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之程度,是以原裁定認為屬原處分之本案爭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此部分亦經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