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吳銘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為相對人所屬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並擔任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再行審議,復於102年2月1日核發抗告人聘書,聘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於聘書備註抗告人因案起訴,刻正依規定處理中等語。相對人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所涉犯行與其職掌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嗣經相對人科技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抗告人,並經相對人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抗告人,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相對人乃發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01500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核准並敘明抗告人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相對人旋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抗告人之日止,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4月13日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相對人曾以102年12月18日高市空大秘字第10230541600號函通知抗告人最遲於同年月31日前繳回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1日之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7,787元,惟抗告人迄未繳回。相對人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因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隨之移撥該院;下稱橋頭地院)。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橋頭地院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訴,因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橋頭地院遂以106年9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本訴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實際上僅係相對人將該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抗告人之決議已發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事通知抗告人之函文,且依該函文內容,足徵該函文性質上僅係對抗告人表明其已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程序之通知,並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完全及終局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函違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因涉及爭訟概要欄所載刑事案件,經相對人系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抗告人之日止,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該案之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本件相對人所為前揭不予續聘處分為合法,以及兩造間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聘任關係存在,而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等節,俱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欲訴請確認之聘任關係實與原審前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訴請確認之聘任關係相同,兩造間102年2月1日聘書或該聘書之備註,僅係表彰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文書,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從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欲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既為本院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相對人於系爭聘書備註抗告人因案起訴,經相對人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相關函釋及教師法規定處理中等詞,性質上該聘書係表彰兩造間聘任關係狀態之文書,而該聘書之備註則僅係相對人核發該聘書予抗告人時,關於抗告人因涉刑案遭起訴後,與聘任相關之處理程序及依據等客觀情狀記載,該備註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且無論該紙聘書或該聘書之備註,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以其成立或不成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反訴,亦為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亦應駁回。㈣末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既均經審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合併提起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對
人102年9月9日函,於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前,僅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仍具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可據此提起救濟,原裁定持與前開決議相反之見解,顯有違法。又抗告人對上開函未提起撤銷訴訟,則於本案所提之確認訴訟,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理。
㈡依林文舟法官於「兩岸行政訴訟法制概論」書中內容所載,
系爭聘約上之備註涉及兩造聘約關係是否為正常聘任或暫時聘任,應容許抗告人就「聘約上之備註是否具暫時續聘關係或狀態」之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原裁定見解容有錯誤,顯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
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另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該條第3項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本件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不續聘之決議結果雖為行政處分(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稱之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但抗告人就該102年9月9日函,本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則其針對系爭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不續聘之決議結果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該函違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亦予以維持。
㈢再所謂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倘就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經查:
⒈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系教評會因抗告人之行為涉有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以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不續聘之決議結果,其內容雖載明「……有關台端不予續聘處分,需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本校另函通知執行……」惟尚不影響其性質應屬尚未生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為時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請行政救濟,然抗告人並未就102年9月9日函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程序,而係於相對人以102年10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抗告人之日止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10月9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嗣經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⒉又抗告人就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與102年10月9日函所爭執
者,均係針對相對人校教評會、系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抗告人決議結果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該原因事實所涉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審及本院實體審判,既判例之效力自應及於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部分,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與102年10月9日函為同一案件(原審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所欲訴請確認
之法律關係既為本院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自無不合。
㈣次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
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命令及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原裁定業已論明,該聘書之備註僅係相對人核發該聘書予抗告人時,關於抗告人因涉刑案遭起訴後,與聘任相關之處理程序及依據等客觀情狀記載,該備註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成立或不成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反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就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