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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黃仁寬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楊素鳳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劉啟和郭蔚楓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4月2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1045301號公告執行「林園公12北側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黃綉椒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納入系爭工程拆遷及補償範圍。被上訴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於106年6月間派員實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等項目之查估作業,並據此核算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經黃綉椒領取完竣。另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取得黃綉椒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使用,並於106年8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高市海五字第10632201400號函核准發給上訴人高雄市養字第0012421號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反映因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養殖設備已拆除或遷移,致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外之上訴人所有養殖水池無法運作,水產養殖物無法單獨存活而必須搬遷,受有嚴重損失,請求發給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107年1月30日之請求,會同海洋局相關人員於107年2月2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事宜,海洋局於107年3月20日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0587100號函(下稱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復被上訴人:本案道路開闢工程路權範圍內拆遷之設施,尚屬水產養殖之關聯性設備,爰請被上訴人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實際現況予以認定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24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01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台端所陳予以水產遷移費估補乙節,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礙於位屬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外,且不符水產養殖遷移的查估範圍標準,爰辦理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估補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5日及16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補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1260600號函再以同上理由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0日陳情書之申請,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依高雄市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稱查估標準)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573,865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凡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致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即應給遷移補償費,與該水產養殖物究竟是否位於遭徵收土地之範圍內外無涉。上訴人所有之養殖場為室內高密度精養不斷電經營模式,須有養殖人員24小時駐場管理,因系爭工程穿越上訴人養殖場,須配合拆除養殖人員辦公室、宿舍、總配電室、飼料池及週邊設備,只剩養殖水。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已說明上開設施尚屬水產養殖之關聯性設備在案。且上開設備顯屬水產養殖之必要設備。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107年6月29日高市林水養字第107012號函亦稱上訴人養殖場無法獨留原有養殖水池。系爭土地剩餘腹地不足,上訴人亦無法在未牴觸系爭工程範圍內重建,上訴人之水產養殖物因搬遷至外地魚塭水土不服而全數死亡,造成嚴重損失。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之水產養殖物應可重新設置電力設備或有其他可解決替代方案,無遷移必要,又未說明有何其他方法,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法令。又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之規定,重點在有無影響整口魚塭養殖,有即應以整口魚塭水域面積核算遷移補償費,而非謂魚塭不在徵收範圍內即不予補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程亦穿越訴外人陳金蓮所有之養殖場,其中8口養殖水池與上訴人之養殖水池相同均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就陳金蓮該8口養殖水池內之水產養殖均有給付遷移費,惟卻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詎認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之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1045301號公告在案。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工程之需用土地機關,依上開公告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作業,查明黃綉椒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舍、機電室、餌料池等(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位在工程範圍內,牴觸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查估後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由黃綉椒領取完畢並已自行拆除。該等房舍、機電室、餌料池與全部位處系爭工程範圍外之上訴人之養殖水池均無相連,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與出入門戶,上開地上物與養殖水池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各為獨立設施,非屬不可分,且於該等地上物拆遷及系爭道路工程施工過程,均未影響上訴人養殖水池之建築結構,無一併拆遷之必要,施工過程亦無損及上訴人養殖水池整體建築結構,即未符合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所謂「從中分割魚塭影響整口魚塭」之情形,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又相關電桿、電表、開關箱、電機盤及發電機等電力設備,因遷移後可再繼續使用,經被上訴人查估後已依法核發相關電力設備之遷移補償費由黃綉椒領竣,上開高雄市林園水產養殖發展協會函對於相關電力設備何以不能於系爭土地之未牴觸工程範圍內重新設置、有無其他解決替代方案等節,未予詳加調查及說明,僅泛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受有無法從事養殖之損失云云,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海洋局107年3月20日函僅表示辦公室、機電室、餌料池、養殖池等均為水產養殖之相關設備,然是否有一併拆遷之「必要性」,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實際現況予以認定;嗣經被上訴人依現場會勘之實際狀況,認定未牴觸工程範圍之系爭土地尚有空間可架設臨時性設備,以供上訴人養殖水池正常運作,可繼續原地從事養殖經營,並無遷移之必要等情,與上開海洋局函文並無矛盾。另陳金蓮之養殖池為混凝土鑄造一長條狀結構體,各養殖池間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建築結構上為一不可分之建物,應視為整口魚塭,且該不可分結構體之養殖池確有部分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符合查估標準第3條附表附註14規定,故被上訴人以整口魚塭水域面積計算而予全部補償,並無不合。然上訴人之養殖水池係全部均位處系爭工程範圍外,與上開陳金蓮養殖池情形核屬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