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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108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再審及提交行政訴訟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及訴救申請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意旨略以: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爰檢附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且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交大法庭裁判以杜實務紛紜混沌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