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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附表所示8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就系爭採購案為圍標行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臺北地院96年刑事判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情形,以民國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各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19,905,000元(明細如原審105年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5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5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廢棄原審105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發回意旨,及與本件相類似另案之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等見解可知,非專以第一審刑事判決之時點,為認定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可見原判決自不得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認定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時點。惟原判決未斟酌上揭判決意旨又未說明不採理由,仍以臺北地院96年刑事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點,認被上訴人遲於104年4月23日始以原處分追繳本件各採購案押標金,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既援引該刑事判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時點即應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或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起訴書時起,並起算追繳押標金時效,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曾收受追加起訴書,又認定被上訴人無法依該追加起訴書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顯有忽略行政機關有行政調查權,又忽略被上訴人當時政風人員即證人陳宗強於原審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所示該案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地檢署查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有無送達被上訴人,經該署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又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因員工因涉瀆職,而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且該追加起訴書,提及行賄之業者為國泰、上泰、冠得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及「湯憲金與羅金泉」等字樣,至上訴人代表人許文隆於追加起訴時尚屬「證人」,亦難逕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上訴人參與本件圍標並得認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考成會議紀錄,乃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涉犯瀆職、相關人員涉及收賄等貪瀆情事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涉收受賄賂並於驗收程序放水,此與上訴人所涉前階段之圍標尚屬有別。原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人員縱有密簽等,亦僅是懷疑階段,尚未對上訴人圍標行為進行正式行政調查,亦未能取得足夠事證確認上訴人有圍標違法行為,原審復於108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查明有無密簽等事項,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函檢附95年7月18日、9月26日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被上訴人在當時僅是認為國泰、冠得、上泰三間公司疑有異常關聯,研判可能為一家公司(涉嫌圍標),核與上訴人無涉,再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亦可印證被上訴人當時至多僅懷疑上泰、國泰、冠得三家廠商有圍標,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故綜上認有關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前得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6年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為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禁止圍標情事,以該日為追繳之起算時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