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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吳祚隆(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9),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抗告人旋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立約出售予訴外人吳水欽,並於107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所屬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相對人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締約日當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據此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除追加訴外人吳水欽為原告外,又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終局執行土地依法代繳林條桂、林石城土地增值稅,應作成對抗告人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判決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揭判決移轉完成登記後,相對人應作成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抗告人買賣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1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應作成100年度至107年度間系爭土地及『11-1地號土地』欠繳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7,418元退還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1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法侵害吳水欽之身體、健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係吳水欽代繳,且稅單載明土地承受人吳水欽才完稅,由相對人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代繳人應有當事人地位及請求權,原裁定予以否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準備程序終結,事證已經成熟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聲明如上開請求,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191頁),且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與原先撤銷訴訟已有不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審乃認其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適當,以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