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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新竹縣議會代 表 人 張鎮榮訴訟代理人 張世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筱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新竹縣議員張益生、黃豪杰、上官秋燕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相對人於臉書譭謗抗告人名譽為由,提案移送抗告人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委會)審議。經抗告人紀委會109年6月11日決議提案,將相對人停止出席109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議程,並經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第19屆第9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紀委會上開提案(下稱「系爭停權決定」)。相對人是現任新竹縣議員,抗告人上述停權決定,損及相對人議員職權的行使,相對人認該決定違法無效或不生效力,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74號行政訴訟(下稱本案)。惟因本案訴訟需時較久,而抗告人停權決定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4日,已迫在眉睫,且該次相對人臨時會議程,預定將審議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108年度決算審核報告及審議提案,系爭停權決定將使相對人無法於上述期間出席會議行使職權,根本不可能於會議結束後或復權後,再次針對縣府108年度決算案及當次提案提出審議意見,或要求對縣長、相關局處長再為質詢,相對人所受損害不僅難以估計,更無從回復,核已該當有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急迫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應使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得出席抗告人109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0次臨時會。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得出席抗告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停權決定限制相對人議員職權之行使,相對人爭議其合法性,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核相對人上開主張涉及系爭停權決定實體內容合法與否之判斷,固無法遽而論斷系爭停權決定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惟地方議會之議員(代表)是由地方自治團體各選區之人民選出,代表選區人民或合議或個別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各議員(代表)具有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上開停權決定使議員(代表)於停權期間,地方議會開會時,無法行使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審酌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9年度行事預定表所載,抗告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訂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召開,備註欄顯示該次臨時會為審議108年度決算審核報告暨審議提案,相對人若因系爭停權決定,即無法出席該臨時會,而無法就新竹縣108年度決算行使議員監督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並具有急迫性。從而,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紀委會決議相對人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決定,並未剝奪

其議員身分,其仍可採書面質詢,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未具「急迫性」。

㈡相對人於109年7月2日即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惟其繕

本遲至109年8月6日始與原裁定寄送抗告人,而相對人定期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停止日期為109年8月10日至8月14日止(抗告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抗告人收到裁定時與本第10次臨時會日期相差幾日,即便收受裁定後可於10日內提起抗告,然抗告已無實益,對涉嫌違反抗告人懲戒情事之相對人卻可先出席會議。本件係突襲性裁定,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程序權。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理應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後,始為裁定。然本件裁定前並未訊問當事人,且每個個案不同,並未落實兩造兼聽,踐行法律上聽審權,單憑相對人聲請以為裁定,實難令人折服。

㈣議會處理內部懲戒案件係屬議會自治事項,除有影響其身分

之重大權益外,向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採較低密度審查,並尊重議會自治。

㈤若允許違紀議員可藉由司法訴訟手段,暫時變更議會紀委會

合議作出「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決定,參諸抗告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份、抗告人第19屆紀委會第1、2次會議紀錄,足見相對人已非「初犯」,若相對人違紀後,可藉司法假處分手段,在法院未及審酌個案全般事實及證據,暫時變更議會紀委會及大會合議決定之裁定,得以出席會議,再進行本案訴訟,然其出席會議之目的已達到,令懲戒決定蕩然無存,對大多數遵守議事規則等規定之議員極不公平。

五、本院按:㈠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

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文參照)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議會自律原則」。一般而言,所謂議會自律,係指議會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主要內容及範圍包括:議事程序事項、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及懲戒事項。惟因未有成文法上之明文規定,為避免議會恣意以議會自律原則之名,而於議會中行使違反憲法、法律或侵害議會、議員憲法上權利之行為,是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指明「……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旨在闡釋議會自律原則之限度,避免議會假議會自律原則之名,卻行違反法律或侵害議員權利之事實,造成實質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查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參照)。而地方議會由議員組成,由議員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地方首長及單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參照)。議會之議事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如侵害議員基於地方制度法之質詢權,因此項爭議涉及法律規定賦與議員之職權行使及權利,行政法院自應進行審查。

㈡次按「(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4項)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4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所為系爭停權決定,將致使

其無法出席抗告人於109年8月10至14日召開之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業已限制其就新竹縣108年度決算行使之議員監督權及質詢權,相對人爭執其合法性,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次以,地方議會之議員係由地方自治團體各選區之人民選出,代表選區人民或合議或個別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各議員具有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系爭停權決定使議員於停權期間,地方議會開會時,無法行使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109年年度行事預定表,抗告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訂於109年8月10至14日召開,相對人因系爭停權決定,無法出席該次臨時會,自受有重大損害,而具有急迫性。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因系爭停權程序受有重大損害,並具有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得出席抗告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核無違誤。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既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即立法者授予行政法院此種得行任意言詞訊問之調查權限,則原審未訊問當事人而為原裁定,即難認有何違誤;又原裁定係於109年7月31日作成,同年8月6日即送達抗告人,亦難謂有何突襲性裁定可言,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