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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5號原 告 陳俊君 現居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5號附

4642(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代 表 人 楊治宇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內容及其規範依據,可簡述如下:

1.原因事實為「被告3機關於100年間辦理『免除原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一事時,有相互推諉延宕情事,侵犯原告權益等情,使原告受有損害」。

2.請求內容為:

A.被告3機關(確實違失之機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B.被告3機關(確實違失之機關)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請求之規範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2.又單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規範依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無論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民商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是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即受理訴訟之權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享有審判權。

3.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本諸職權移送本案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4.至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一事,亦應由對本案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