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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並於104年3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申請異議複丈,經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聲請人復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104年7月28日向相對人苗栗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苗栗地政所拒絕賠償,聲請人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事件),其中有關行政訴訟部分(即請求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效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102年11月22日重測前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即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界址點標明「005中油地界」:(1)A-B界標5.99公尺,(2)C-D界標6.0公尺,(3)B-C界標20.83公尺,(4)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嗣104年3月6日苗栗縣政府公告,A-B界標5.91公尺,C-D界標5.752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3.32平方公尺,於104年4月9日辦理第4次複丈後,相對人劉慧娟始確定A-B界標為5.99公尺,相對人苗栗地政所之行政處分顯涉違失、無效情事,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盜蓋聲請人之印章作成切結書,並偽造原處分1,復提出宗地資料查詢表誤導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一再指陳相對人之資料不實,並請求調查證據,惟原審均未置理,其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調查證據,惟迄今仍未取得原處分1關於鄰地所有權人黃裕霖部分,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1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實施鑑定成果報告書之存檔資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相對人苗栗地政所拒絕提供系爭土地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予苗栗地院,致苗栗地院認聲請人無法舉證土地面積而判決駁回,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顯非追加新訴,原確定裁定認係訴之追加,容有誤會等語。經核上開㈠至㈣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至上開㈤之再審理由,則未敘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