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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8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任職期間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於107年3月2日至國家安全局報到,臺北機務段以抗告人未辦理離職手續,以曠職論處,並寄發書面曠職核定表予抗告人,通知其以書面陳述107年3月2日至107年3月20日曠職理由。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臺北機務段遂核定曠職13日,經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提案討論,以抗告人曠職繼續達四日,已達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決議建請相對人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臺北機務段依上開決議作成107年4月24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267號獎懲建議函,送相對人核定。相對人以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107年5月11日令)核定抗告人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相對人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抗告人服務機關臺北機務段製作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5月15日通知書),連同107年5月11日令一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對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於同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復審書,案經保訓會以抗告人遲誤復審法定期間,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係由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1時20分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由抗告人住居所福琳華廈管理員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30日,應自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復審期間計算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8日(星期一且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以「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將始日計算在內,即有違誤。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未告知復審期間,考績既由臺北機務段作成,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北機務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7條規定,另計法定期間,復審應以臺北機務段為原處分機關,依保障法第32條規定,應有在途期間。㈡抗告人住居所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存在,原裁定認定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由管理員簽收,即與事實不合。㈢抗告人於107年6月上旬已對107年5月11日令、107年5月15日通知書及北機人字第1070001547號函等3件公文書表示異議,聲明擬提起行政救濟,受理機關皆應作成紀錄,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相對人局長信箱之陳情可稽,依保障法第46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委由臺北機務段辦理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不合法。㈣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並未記載處分機關地址,應以抗告人服務機關所在地(即臺北機務段所在地),視為處分機關所在地據以計算在途期間。㈤臺北機務段僅係相對人之分支機構,其考成委員會之設尚無法律依據,抗告人所分發佔缺任用者之名義係相對人,尚非交通部所屬機關之分支機構,是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考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形,其救濟之提起不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㈥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未告知復審期間,應依保障法第27條處理,另計法定期間;依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考績係由臺北機務段作成,復審應以臺北機務段為原處分機關,依保障法第32條,應有在途期間之扣除。㈦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抗告人誤載為24條)第3項前段及銓敘部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並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見解,上開作業要點有關送達之規定較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恣意變更送達之方式,其送達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㈠臺北機務段將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及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

15日通知書一併交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僅表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嗣於同年7月11日提出書面復審書,書面內容與其線上申辦復審內容相同,故本件審理標的為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

㈡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攸關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為行政處分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即送達實施機關可為行政機關自身或是郵政機關,「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係由臺北機務段連同107年5月15日通知書一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福琳華廈大廈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蓋用大廈收發章及管理員個人簽名收受,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程序經核無不合,故107年5月11日令於107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107年5月11日令係由相對人作成,相對人地址與抗告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復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8日(星期一且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已逾復審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復審不合法,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㈢雖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上旬已對107年5月11日令,聲明

擬提起行政救濟,受理機關皆應作成紀錄,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相對人局長信箱之陳情可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云云。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向相對人局長信箱諮詢,係針對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及107年3月薪津等處分表示異議,有抗告人寄給相對人「局長信箱」旅客諮詢案件及諮詢答覆可稽。且抗告人既為發話人及陳情人,理應有電話紀錄及陳情資料,但抗告人均未能提出,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107年5月11日令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救濟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係自送達日起算之不合法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至於由何人交付將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則非所問,是抗告人以107年5月11日令係由臺北機務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違反規定,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再查,系爭107年5月11日令上載作成機關為相對人,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並教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核無抗告意旨所稱未記載機關地址及未為救濟教示之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有在途期間,復審未逾期,自無可取。

㈣抗告人再以其佔缺任用機關之名義相關為相對人,因此臺北

機務段「考成委員會考核,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情形」,且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未告知復審期間,其提起救濟不受法定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抗告人係就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及行政訴訟,臺北機務段亦非本件當事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107年5月11日令之送達無涉,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即行政機關實施送達得以行政機關自身或是郵政機關,惟送達必須注意受通知人救濟權益之保障,因此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依作業要點附件圖表「擬予獎懲用語及代碼.DOC」列有「交通事業人員」,可見交通事業人員有作業要點之適用。又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理由係因各機關核發之考績通知書,其附註事項之文字並不一致,嗣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於91年6月26日制定公布,配合該條例之施行,作業要點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考成獎懲用語部分,亦須增訂,銓敘部爰以91年11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12179363號修正作業要點第14點為「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其後作業要點歷經數次修正,上開規定均未修正迄今,僅更動項次而已。茲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2日至國家安全局報到,相對人顯然無從於相對人機關內將系爭107年5月11日令發給抗告人,由抗告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相對人因無從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無不合,本件情形核與抗告人所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情形顯有不同,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為不可採。

㈥查臺北機務段將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及臺北機務段107年5

月15日通知書一併交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送達,抗告人收受之後,要否對二文書均表不服或對其中之一表示不服,並非法院或行政機關所能置喙。抗告人於收受上開二文書後,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表示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1日令,行政訴訟起訴狀載相對人為被告,可見並非以臺北機務段為相對人或其行政行為為不服對象,是以本件情形與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情形尚有不同,抗告人主張依本院上開決議意旨,以服務機關為考績作成機關,抗告人服務機關臺北機務段設在新北市,本件應有在途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㈦抗告意旨復以其住居所並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存在云云,按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係因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之故,核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無關。因此,即便抗告人住居之福琳華廈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處分送達證書上蓋有福琳華廈收發章及管理員個人之簽名,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送達效力。

㈧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因不合法而駁回,關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之實體爭議,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