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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妏娜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之聲請狀提出於本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參照),即聲請再審訴訟行為的對象係本院。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當事人不在本院所在地,而向本院(即受訴法院)聲請再審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當事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者,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固可認為發生聲請再審之效果,但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08年10月2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至聲請人雖主張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對於本院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在後而對之聲請再審,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