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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由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於同年10月30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0257326號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陳述意見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3011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7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之門廊部分,未經建物第一次登記,未辦理保存登記,如何了解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又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路000巷0弄0之0號其中之地下層部分及○○街00號之地下層部分,為一相互連通之地下室,地面上有7棟集合住宅建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房屋、○○路000巷0弄0之0號(含地下層及地面層即房屋一樓出入口處)、○○街00號(含地下層及地面層即房屋一樓出入口處)出售予訴外人黃梅雪,辦理點交房屋時,即將○○路000巷0弄0之0號地面層及○○街00號地面層之門鎖鑰匙併予點交予黃梅雪,故該兩處1樓入口本係封閉上鎖,屬黃梅雪之私人產權。可知自系爭建物落成後,該門廊處均係專供地下1層樓住戶通行往來地下1樓及1樓通行使用與對外交通連絡之處所,未有其他樓層或戶別需用及連接,不具備共同使用之性質,故該門廊均供地下1層所有權人專用,實際上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需用,或至少依其設置目的、使用方法或使用情形,有默示約定為地下1層所專用,非屬共用部分甚明。惟原判決僅以該門廊未經登記即逕認為共用部分,上訴人於門廊置告示牌及椅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共用部分規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關於樓梯間之認定,由於大勇街21號地面層及地下一樓於變更使用前,設有迴旋樓梯專供地下一層樓所有權人通往一層通行使用,然於變更使用執照後,已拆除迴旋樓梯,無所謂樓梯間之設置,而樓梯平臺是指連接兩梯段之間的水平平臺,與樓梯間分屬不同之概念,惟原判決對於未設置樓梯之處所竟稱其為樓梯間,且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法規檢討說明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建物之門廊及樓梯部分非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產權範圍內,亦非屬區分所有之標的。該門廊係社區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乃共用部分,其係為供通行之用,上訴人堆置雜物,顯然與原設置目的不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建物之原使用執照及變更後之1層平面圖觀之,核准拆除部分為樓梯之階梯,樓梯平臺即上訴人擺放冰櫃等營業設施之處,其使用性質仍為「樓梯間」,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期限屆至後未改善完成等語。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