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妏娜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擬在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作為經營販賣場所使用,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惟因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明定「甲方(註:指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註:指上訴人)申請建照建築使用。」無法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總經理蘇超盛乃變造租賃契約書約款為「本契約期間,甲方(註:指台糖公司)同意乙方(註:指上訴人)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在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上,並將變造後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作為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於民國93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經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憑以核發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93)府都臨建字第007號),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及008號之臺中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嗣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上訴人總經理蘇超盛觸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書舉發上情,促請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審查相關資料後,確認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上訴人檢具之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另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建築法第30條固規定起造人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惟現行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及函釋對於起造人應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限縮特定之法律文件,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應依職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或向台糖公司詢問提供相關資料,而非逕以法律未規定之法定文件原則而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原處分。又上訴人於再審程序已提出再甲證3至再甲證8之資料,證明上訴人於93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預定興建臨時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許可證時,確為台糖公司所明知且同意;且依再甲證3至再甲證8之資料可知,臺中市政府預計籌設學校過程中,既與台糖公司及上訴人一再進行協商及文件往返之過程,被上訴人可輕易判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臨時建物,確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同意。則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未變造),有何以不足以成為適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對相關證據資料疏未審酌,卻以上訴人嗣後不能提出台糖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違誤。原判決不查又認定現行法令就申請建築執照係採法定文件原則,縱經審酌再甲證3至再甲證8之資料,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不適用及適用不當建築法第3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因台糖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對台糖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失及租金,在查詢早期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先前洽商學校用地之文件,故上訴人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未調查事實即認上訴人業已知悉,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