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玉婷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代 表 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原為參加人醫院外科師(三)級醫師,其在該醫院服務期間內,有關民國105年度之年終考績,與106年度之另予考績,均被參加人考列為乙等。
B.上訴人因此於107年10月23日,以下列事由及理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
(1).上訴人於105年曾請安胎假,參加人因此刻意為前開「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乙等考評。
(2).參加人上述考評屬「考績」事項之「性別歧視」,不遵守「平等措施」及有關「安胎假」之其他事項。
C.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0月31日作成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上訴人,以「上訴人身分屬公務人員,非屬被上訴人權責管轄之業務」為由,表明拒絕受理該申請之意思,並告知相關法律及應循之救濟途徑。
2.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拒絕受理之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而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如下所示:
A.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排除於性平法之外,是立法者已明示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及救濟程序排除於性平法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於下述理由,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訴,於法無違。
(1).上訴人為公務人員,其申訴事項雖涉及以下性平法規定之違反。
(A).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對「考績」事項為性別歧視。
(B).違反性平法第15條所定、應給予女性受僱者為「安胎、休養而請假」之措施。
(C).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依性平法第15條規定提出之請假申請。
(2).但依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下之性平法規定,於公務人員不適用之。
(A).性平法第33條規定:
a.第1項: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b.第2項: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7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c.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d.第4項: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B).性平法第34條規定:
a.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b.第2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性平法第38條規定:
a.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b.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D).性平法第38條之1規定:
a.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b.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元以下罰鍰。
c.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性平法第2條第3項則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
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B.性平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曾表明下述意見。顯見就公務人員部分,立法者係考量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已有相關規定足為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因而排除公務人員之適用,此乃立法選擇,且原審法院亦無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1).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
(2).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C.上訴人本可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事實上,上訴人亦已針對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是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救濟之管道。
D.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1502號裁定,係上訴人對「前開105年度及106年度考績提起再申訴而遭駁回」之再申訴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事實審法院及本院以「申訴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所提行政訴訟及上訴。其理由欄雖載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等文字。但僅係於其理由末附帶提及,並無拘束力,尚難據此而就前開性平法第2條第2、3項之規定作不同之詮釋。
2.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理由論述之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A.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並非主張依性平法提出申訴,此係屬不同之層面。因此之故:
(1).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依性平法提出申訴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起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如果認為被上訴人拒絕受理申訴為合法,將造成公務員
雖有適用性平法之必要,但卻無依據性平法救濟管道之窘境。故原判決錯誤解讀上訴人起訴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誤。
B.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第1502號裁定,亦肯認上訴人應可就違反性平法一節提出申訴。是以:
(1).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不適用性平法第2條申訴程序為由,駁回上訴人起訴,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2).若認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訴為合法,則究竟何謂「依
照性平法申訴程序救濟」,未見原判決說明,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C.或許立法者於立法之際係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可以救濟性平法事件」。但是尋求性平法救濟管道之公務人員所面臨之實證環境則是:
(1).公務人員保障法沒有將性平法之相關申訴救濟管道,納
入規定中。故公務人員無法申訴救濟,而給予違反性平法之機關特定內容之處分。
(2).性平法第2條並非限制公務人員依性平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公務人員,將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將性平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規定置若罔聞,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D.且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第1502號裁定僅針對考績申訴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沒有處理本案中有關「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安胎假遭拒絕之部分」,亦沒有給予申訴救濟。因此依法仍應給予申訴救濟之機會。行政法院面對兩單位都沒有就性平法作出裁決,未對上訴人安胎假遭拒絕之實體部分加以判斷認定,實不能以上訴人考績部分已有申訴為由,即主張上訴人已就參加人違反性平法部分提出申訴。
E.原判決認「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應予尊重」,顯然將性平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規定,置若罔聞。而上訴人已在起訴時表明「若法院認定應由保訓會申訴救濟,即應於判決理由中交待,以便上訴人能據以向保訓會申訴,要求保訓會判斷參加人是否違反性平法」。但原判決未對此論點為回應,亦未裁決「參加人拒絕上訴人安胎假之申請是否違法」。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法沒有規定『公務人員要如何申訴救濟性平法』,而性平性又排除公務人員循勞工局請求救濟管道」,何來原判決所言「公務人員對違反性平法案件有救濟管道之說法。故上訴人認本案應經言詞辯論,由法院對前開爭點為具體之審認。
四、經查:
1.原判決已引用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與第3項之規定,指明以下之法律論點:
A.雖然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在其工作環境中,就涉及平等工作權之一切事務,原則上有性平法之適用。但有關以下二項規範事項,則排除在外:
(1).廣義受僱者(包括前述之軍公教人員),就違反性平法
事件、透過向主管機關申訴之管道,以尋求救濟之相關申訴救濟程序事項。此即性平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之事項。
(2).性平法之主管機關,就雇主違反性平法之實體違章行為
,享有裁處行政罰鍰職權之規定事項(排除適用結果,此處可能受到裁罰處遇之雇主,即屬狹義之雇主,不包括軍公教部門)。此即性平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定事項。
B.至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因「主張所屬軍公教部門(廣義之雇主)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行為」,而有涉及性平法實體規定是否被遵守之實體爭議產生時。因為已排除了申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因此性平法第2條第3項特別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係將軍公教人員與軍公教部門間之性平法事件爭議,在管轄權之劃分上,透過人事法令規定,歸由公部門之人事救濟主管機關「保訓會」等職掌,在實體法律適用上,同樣要以人事法令結合性平法之精神而為規範。
2.而在此法制規劃基礎下,有下述法律觀點應予補充說明:
A.軍公教人員就其職場活動中涉及工作平等權之事項,在許多領域仍有性平法之適用,例如在實體法層次上,工作平等權或法定福利之享有,以及民事法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事項。因此不能謂「軍公教人員,因性平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完全沒有性平法適用之餘地」。
B.軍公教人員與所屬軍公教部門間,因適用性平法實體規定所生之爭議,立法者既然自始即作出「劃歸人事救濟機關受理,並依人事法令為判斷」之權限歸屬劃分,依法審判之法院即應遵守此等法律規定。即使軍公教人員認為現有人事法令在實體法層次上或程序法層次上,對性平事項規範不足,或存在規範不相一致之體系衝突現象時,而存有法律漏洞,或者認其救濟機制,對性平法權利之保障不夠充分周延,亦應從人事法令之規範漏洞填補或其法制建置之改進入手。不應因此轉而漠視性平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轉而要求適用性平法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訴之法制,來尋求權利之救濟。
C.再者即使考量人事法令之救濟不足實現,而突破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中,對性平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限制。但性平法所定申訴制度,仍屬權利救濟之一種手段,必須有其追求之實體目標,方有功能可言。而期待對雇主作成行政裁罰,實為受僱人提出申訴之最主要追求目標。因此之故:如果提出申訴之軍公教人員,因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無法達成此等裁罰雇主之目標。
現行性平法又無性平法主管機關「得對雇主為下命處分」之相關規定。則受理性平法申訴案之主管機關,在喪失了裁罰權限後,最多只能「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性平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等協調如果不成功,或者雖有協調結論,但事後仍不能形成「對雇主之單方下命諭知」。其功能性亦大可懷疑。
3.綜合前開法制背景之總體說明,足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先稱「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並非主張依性平法提出申訴」云云。又謂「上訴人可就違反性平法一事,提出申訴」云云。二種法律主張相互矛盾,自非有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
B.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公務員雖有適用性平法之必要,但卻無依性平法為救濟之管道」情形,由公部門人事救濟主管機關依循人事法令作成再申訴決定處理本案爭點,也是一種法律救濟管道(只是上訴人認為,此等救濟制度無法對其性平法上權利,提供有效且完整之保障。但這並不等於「沒有法律救濟管道」)。
C.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及第1502號裁定,係針對「上訴人就105年度與106年度考績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起訴不合法,故事實審法院駁回其起訴於法有據,從而駁回其抗告,完全不涉及性平法之適用。故該二裁定所載「……抗告人(即本案上訴人)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等文字,僅屬與該案法律爭點本身無涉、且不附具體法理論述之簡單「傍論」,而且沒有考量並論及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視為有實質拘束力之本院裁判先例。對此法律觀點,原判決亦有簡要之說明。從而上訴意旨引用該2裁定,而謂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
D.上訴意旨所言「現行人事法令無法針對『各類違反性平法事項』為有效審酌及救濟(包括應否給予上訴人安胎假之爭議部分)」一節,前已言之,非屬「可轉而適用性平法申訴規定」之正當理由,非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具體指摘。
E.又依上所述,原判決之理由形成,並沒有將性平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有關「軍公教人員亦適用性平法」規定,置若罔聞」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此為與實證現狀不相符合之空泛指摘,自非有據。
F.同樣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涉及性平法之爭議事件,依性平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均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行之,並無上訴意旨所言「應由保訓會循性平法所定申訴程序為救濟」之理。上訴人此等主張純屬其主觀意見,而非屬對原判決違法事項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