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0號抗 告 人 王宏瑜
黃淑菁黃淑姿顧玳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相對人分別審定自96年4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相對人參照考試院106年3月3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14281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給付月退休金;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於109年3月10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原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固無疑義。然就給付訴訟部分,抗告人所依據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620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同一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抗告人既已在訴狀中陳明:㈠抗告人信賴值得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16段:
「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已予釋明。);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已退休和未退休者,適用相同替代率。同法第36條規定有關優惠存款利率部分,亦未對已退休和未退休者做不同規定。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漏洞,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要件,抗告人請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原審自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如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應在判決中釋明給付訴訟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理由,俾便上訴。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原處分機關參照考試院106年3月3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14281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給付月退休金。」不過是提供司法機關裁判「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之參考,並非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此觀抗告人行政訴訟狀:「十二、(二)前述考試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如做為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者之補救措施,相對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應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判決原處分機關參照該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定給付標準,另為審定,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可明。原判決以該草案非法律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顯有誤解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告之訴
業經原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法律依據,顯無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五㈣部分),乃於109年2月25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故原判決業就抗告人所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之判決,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等語。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本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之結果即勝敗之具體內容,而竟未予表示者。經核,本件原判決主文表示「原告之訴駁回」,不僅係針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之訴而為,並及於第2項聲明之給付之訴,此由原判決理由中論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法律依據,顯無理由」可以得見(見判決正本第6項)。即原判決以一主文表示駁回抗告人撤銷之訴及給付之訴,並無脫漏任何訴訟標的之裁判。原裁定業已論究如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