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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4號抗 告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麒盛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常華珍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此核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者,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含抗告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兩造間系爭使用契約有關公法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抗告人已陳明若經認此涉及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之筆錄)。可知抗告人仍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相對人為請求之意,就此核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者,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由為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之準用範圍未包含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誤認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向普通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抗告人本於訴訟中主張程序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公法上拆遷補償法律關係之一般給付訴訟,合併請求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適法。原裁定認定該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循國家賠償法而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自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屬私權爭執,由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之1條第1項但書、第3項,以及系爭使用契約第21條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見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方為正確等等。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主張相對人行為有國家賠償之責任。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卷2第8頁參見),則於抗告中陳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公法上拆遷補償法律關係之一般給付訴訟,合併請求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依上說明,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則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是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經取得審判權。原審法院就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0號為實體判決,則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非不能合併附帶提起,原審法院就此仍有審判權。惟原審法院就此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以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於108年7月25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始能明確,應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