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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7號抗 告 人 曾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3日內授移中中二服字第1090932258號處分書關於「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停止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業於民國101年3月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柏良(下稱陳君)在大陸結婚,前經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下稱依親居留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依親居留證),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至110年2月16日。

(二)抗告人於109年4月22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下稱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於109年5月27日實地訪查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認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及第3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8月3日內授移中中二服字第10909322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⑴「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⑵「廢止依親居留許可」;⑶「註銷依親居留證」;⑷「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訴願機關於109年9月8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抗告人乃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收文日109年10月5日)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⑵「廢止依親居留許可」;⑶「註銷依親居留證」;及⑷有關「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之執行。原審除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述聲請外,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聲請部分,即原處分⑷關於「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停止執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陳君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確認無誤。原處分僅憑面談受訪時抗告人或因認知差異、記憶錯誤等情致回答與陳君相異之情,即認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為受保障之制度性權利。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抗告人將隨時受強制出境,而使抗告人無法在臺照顧陳君善盡夫妻扶養義務,並因兩岸政治環境及疫情因素,陳君亦難赴大陸探望抗告人,恐使陳君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復發,影響身體健康,難以回復原狀。縱事後回復抗告人在臺居留,已難回復客觀上已失去二人之相處時光及憲法保障之家庭生活權及遷徙自由,此難以用金錢賠償。抗告人在臺居留期間,已在臺北市好食多餐廳有限公司工作長達7年以上,並擔任主任一職,如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無法在臺合法工作並遭解職,所喪失之社會地位及職涯規劃等人格權及工作權損害,情況急迫,亦難以回復。

(二)抗告人係申請「長期居留」,然原處分除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外,竟在抗告人未聲請依親居留許可或延期之情形下,,逕自廢止抗告人前已獲得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及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依親居留,有違裁量權之行使及授權範圍,合法性顯有疑義。許可辦法雖在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均有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然應認各階段審查密度皆不同,原處分以長期居留審查密度之基準審查抗告人之依親居留,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及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係另一處分,此部分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關於繼續執行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係限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延期請求之主觀公權利,如不停止執行,無法達成向相對人請求延期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又本件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裁定僅以合法性作為判斷本件停止執行之唯一標準,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三)抗告人於原審僅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及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之執行,原裁定竟將抗告人未聲請之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屬訴外裁判。

四、本院查:

甲、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6條規定:「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1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1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第17條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第8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且已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者,不受第2點至第7點之限制。」據此可知,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請在臺「依親居留」;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申請「定居」。惟「依親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延長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始有繼續居留之可能,若未申請延長居留或長期居留獲准,則原依親居留之效力即無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又有效期間內之「依親居留許可」如經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於一定期間即不應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三)經查:

1、抗告人係於「依親居留」期限屆滿前之109年4月22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認為其與配偶陳君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否准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因否准之事由與應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之事由同一,原處分因而同時包含:「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而抗告人就此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遭駁回等情,有抗告人之居留許可證(登記在臺地址:臺北市○○區○○○路)、陳君全戶戶籍謄本(全戶包含戶長陳君及其母2人,戶籍地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原處分書及行政院秘書長109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459號函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

2、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並不及於「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有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可憑。則查,抗告人目前尚在臺灣,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憑,而其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10年2月16日,居留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稱依親居留有效期間屆滿前如不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之執行,將損害其人格權、工作權、遷徙自由及扶養照顧陳君身心健康等婚姻家庭生活權一節,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復未排除以依親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在一般通念上,短期上難謂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且抗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原處分執行而返回大陸地區,也難認生活有重大困難,故於客觀情形及一般生活通念,均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長期居留之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抗告人自原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抗告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110年2月16日)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此部分即非因執行上述處分而發生。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之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處分,進而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作成具有禁止效力之「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部分,則因此部分係繫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合法與否,如抗告人嗣後對「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處分提起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其與依親對象確有婚姻事實存在,即得回復其來臺依親居留申請之權利,並因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抗告人主張上述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可採。是以本件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其應停止此部分處分之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

(一)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停止執行,旨在防止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復因現行法係採原則不停止執行制,故行政法院審理範圍,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賦予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外,如當事人依據同法第3項或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者,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範圍為裁判。

(二)本件係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不及於「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然原裁定卻超過上述範圍,將「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列入抗告人聲明範圍,一併裁判,並以該部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述說明,核屬訴外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