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抗 告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基本法連線等3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基本法連線、司法改革連線、建國黨屆期仍未依該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補正,分別以109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12號、109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09號、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5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等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之政黨備案,且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分別命相對人台灣基本法連線、司法改革連線於109年5月15日以前;相對人建國黨於109年5月13日以前辦理清算人就任事宜。相對人等不服原處分,於109年5月29日共同提起訴願,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就相對人台灣基本法連線部分與相對人司法改革連線、建國黨部分,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9月7日函復不同意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共同訴願案尚未經訴願機關作成決定,相對人即於109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7號政黨法事件),於起訴狀中併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109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12號、109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09號、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55號(函)處分,除關於相對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行政訴訟法既已明定停止執行之准否,應視救濟程序之進行狀況,以行政訴訟是否繫屬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法院自當嚴格遵守,不容任意混淆其中界限,逕以應適用之規定對當事人不利,即逾越法條文義而適用其他規定。本案相對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受理並以109年度訴字第987號立案在案,原審法院更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正式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答辯說明,可見本案行政訴訟確實已繫屬原審法院。原裁定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卻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理。導致判斷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時,毋庸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對抗告人明顯不利,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本案相對人於訴願前置程序要件不備之情況下,無視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要件,遽然提起本訴,本即應承擔該訴於法律上被認定顯無理由之風險。原審法院縱使希望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但顯然不應以違反撤銷訴訟起訴要件之方式為之,否則無異於因個案狀況而架空、動搖起訴之法定要件,並侵害法律適用之一貫性與法安定性,甚至將當事人決定承擔之風險轉嫁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執行力。
(二)就法人格消滅之損害部分,此於相對人本訴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原處分後即可回復,尚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情形。而所謂清算程序完結後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損害部分,無非即係金錢上損失,亦非難以回復。另所謂群眾能量又如何量化、何以沒有恢復可能,均未經原審說明。可見相對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列「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妨礙政黨法落實政黨平等、健全政黨政治之目的,亦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況本案另有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不備。縱使於該撤銷訴訟中原審法院考量其他理由尚未裁定駁回,亦不改變其事實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原裁定未查,遽然裁定准許部分停止執行原處分,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原裁定結果,實際上已非部分停止執行原處分效力,而是創設在政黨法上毫無明文之新限制。若依據原裁定主文辦理,相對人將成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政黨,此一結果顯然嚴重違反政黨本質及權力分立原則。原裁定迫使政黨以悖於政黨本質之方式存在,除誤解原處分之效力內涵外,甚至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情形,並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已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頁),則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原裁定認應以起訴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聲請審理(原裁定第6頁第24行至第25行參見),尚有未洽。次查,關於原處分一旦執行,相對人即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將導致相對人法人格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其以政黨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有其不可回復性,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相對人之會員透過結社而溝通理念,凝聚群體能量,經由公共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而發揚其價值之可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從實現。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也顯然無可回復因時間經過所流失之群眾能量,以及匯聚理念而成為公共政策之契機,確實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施行後,相對人於109年5月經廢止備案前,抗告人於該期間即以政黨法規範管理相對人,因此縱停止原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執行,於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非不得視具體情形援用政黨法相關規定或人民團體法除規範政黨以外之相關條文,就相對人之行為予以規範監督,當不致發生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可管或法制作業上窒礙難行之處,應可相當程度緩和因延宕時程所生之公益上不利益。相對人本為政黨,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惟相對人並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補正而遭抗告人廢止備案,如繼續收受政治獻金,其財務內容監督與收受後如何運用,確有疑慮。併考量相對人與已依政黨法規定順利轉型之其他政黨間之公平性,經衡酌本件「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存否,認如明確禁止相對人收受政治獻金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應即無重大影響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裁定第7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2行參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法人人格消滅之損害,非難以回復一節,非屬可採。
(三)本件相對人台灣基本法連線係於109年5月25日提起訴願,嗣於109年5月29日與相對人建國黨、司法改革連線等共同提起訴願(原審卷第71頁參見),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日函詢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後,行政院法規會以109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其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等雖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即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然其等提起本案訴訟後,訴願機關已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決定。則本件本案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業已補正,該本案之撤銷訴訟現即難認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仍不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願前置程序不備,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部分,仍非可採。
(四)復查,「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除關於相對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諭知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係基於停止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與執行原處分對相對人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立利益間,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原裁定第7頁第2行至第13行、第9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14行參見),經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為前揭原處分部分之停止執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原裁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違法一節,非為可採。
(五)本件因原裁定已併就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予以審認。且本件現難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不合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部分,均如前述。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本得於起訴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基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急迫性與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而以「起訴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聲請審理,雖有未洽,惟依上述,其與裁定結果尚無影響,仍應維持。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