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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李順招

劉成瑜劉成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培(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相對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由楊秀光及卓文龍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4/

10、6/10(卓文龍之權利範圍嗣於96年12月27日移轉予訴外人卓宜蓉),相對人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97年後為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楊秀光嗣於105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向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中北分處乃於105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聲請人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日向中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劉成麒,相對人則先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7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聲請人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繼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至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年函)「……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現住人等文字」之文義係「暫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現住人」;依臺北地院民事二審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遑論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即原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是以,相對人核定楊秀光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住人劉成麒(聲請人)為代繳人,不符財政部90年函本旨而無效。又財政部90年函係發布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增修前,依法不得再援用。如果無訛,則聲請人於前案再審之訴,難謂不能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進而探究原確定裁判有無違法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既以財政部90年函為證而核定「暫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卻於原處分改定「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難謂「函釋與本件案件情節無關」;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非無可採。從而,聲請人對再審法制架構之設計並無「認識不明」,而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符財政部90年函意旨無一字之說明,即無指摘聲請人「無非就原判決(本院按:即原審再審判決,下同)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有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之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