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36號抗 告 人 魏志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辭職生效日為108年6月17日,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後,且在退撫法施行之前的任職年資已滿5年,未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抗告人依退撫法第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2項等規定,得選擇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離職日起10年內)或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任職年資或併計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年資請領公務人員法令所定之退休金,亦知悉無法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離職時不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抗告人尚未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相對人請求一次發還上開款項。抗告人為確認就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為抗告人撥繳至相對人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新臺幣(下同)958,779元及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繳付至相對人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516,267元,共計1,475,046元之領回請求權存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違:
⒈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
決意旨,觀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在於抗告人得否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又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2項規定可知,任職滿5年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就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有兩種選擇,其一係依退撫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即不得再依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於其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將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併計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於其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其二係不依退撫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依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併計年資請領月退休金。倘抗告人之申請或請求審定遭行政機關拒絕,就前者而言,乃抗告人於現在或將來得起訴請求,就後者而言,乃抗告人於將來時得起訴請求。又倘抗告人現在或將來依退撫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遭到拒絕,其自得透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開之金錢,且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已含有確認其金錢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性質。抗告人於將來既得透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確認其上開金錢請求權是否存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違。
⒉確認利益之有無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起訴合法要件係屬
二事,尚不能以具確認利益據以推論抗告人之訴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且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結果有無理由與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需符合補充性要求係屬二事。倘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適用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而遭認定抗告人之訴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亦係因適用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所致,尚不得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可能獲致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之判決結果反推論出抗告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必須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之結論。
㈡依退撫法第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2項等規定,
抗告人得選擇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離職日起10年內)或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任職年資或併計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年資請領公務人員法令所定之退休金,抗告人亦知悉無法依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離職時不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故抗告人應先依上開規定辦理請領,若有不服時,視其情形再提起復審、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救濟,惟抗告人仍提起確認之訴。關於抗告人究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始為正確,原審受命法官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而抗告人經闡明後,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抗告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自91
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為抗告人撥繳至相對人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958,779元及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繳付至相對人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516,267元,共計1,475,046元之領回請求權存在,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所以未就系爭請求權及本人繳付至退撫基金費用,
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因合併請求,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均強迫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退撫基金費用強制結算效果,設若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既與退撫基金發生強制結算,則抗告人無法再行主張「年資制度轉銜制度」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抗告人在無法預測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結果,僅單獨提起確認訴訟,而暫不與相對人發生退撫基金結算效果,有保障抗告人仍可享有「年資制度轉銜制度」之法律上利益。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本案應寬認提起確認訴訟未違反「補充性」及「確認利益」之程序合法要件。
㈡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確認本人繳付之費用請求權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而致生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件,但原審並未闡明此追加聲明有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件,並曉諭抗告人撤回追加聲請,或原審可依職權認為追加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件而不予准許,均可補正本件原起訴合法性要件,顯見原審進行之闡明程序有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觀諸同法第6條第3項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準此以論,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或對於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原處分不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務員,任職期間為9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辭職生效日為108年6月17日。關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抗告人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之金額,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關於上開金額之請求,抗告人本應依法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請求發還,如未予發還者,則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辦,惟抗告人不循斯途,經原審闡明後,仍逕提起確認之訴。核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明顯不備合法要件。再者,確認利益之有無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起訴合法要件係屬二事,更與所應提起訴訟種類之判決結果無涉,尚不能以具確認利益或所應提起訴訟種類判決結果,據以推論原告之訴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抗告意旨以:其無法預測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判決結果,而必須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本案應寬認提起確認訴訟未違反「補充性」及「確認利益」之程序等等陳述,自係誤解確認訴訟補充性與確認利益之意義,殊不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意旨,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核無違誤。另抗告人於108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聲明之內容,與抗告人所提訴訟聲明之本質並無不同,仍為確認訴訟。受命法官已當庭闡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07頁)。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並未闡明追加聲明有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件云云,要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詳為論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其起訴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