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鄭新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且同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何來原確定裁定泛言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始符合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依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等裁定為論述依據,以「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不符合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之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聲請再審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該裁判結果有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