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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53號抗 告 人 盧志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駁回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明請求廢棄。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關於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不服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嫻熟法律之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抗告人誤繕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前,對於該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係於收受該裁定後反覆研擬,方知悉該裁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於109年1月11日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並無原裁定所謂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原裁定顯屬訛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而於106年5月18日確定,此有106年5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公告證書附卷為憑,故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審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109年1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予以駁回,核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主張並提出其就原審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