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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盧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向原審法院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駁回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將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關於原審確定裁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由本院另分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案處理;關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部分,本院另分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案處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稅務行政案件之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故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身為駿恩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就相對人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並無訴之利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此顯有訛誤;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於公司前任負責人遭受行政機關為限制出境或管收等處分時,皆認定公司前任負責人亦屬處分之相對人而許其爭訟,詎原審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非處分義務人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皆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