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盧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106年6月24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