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