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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0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劉保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聲請人申請復查遭駁回確定。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填具滯報通知書請聲請人於15日內補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聲請人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7,748,094元、出售土地增益24,667,980元、課稅所得額3,080,114元,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3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於100年8月11日之前非屬營利事業,自無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相對人並非商業登記法規權責機關,竟恣意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登記,程序上已於法無據。而相對人任意擴大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之適用範圍,於欠缺法令基礎之情形下責令未具備營業人資格且未具備營利事業法定資格之聲請人逕為納稅主體,並非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將法有明文之財產交易所得恣意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實已剝奪個人財產交易如有損失得在交易後3年內所享有特別扣除之權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況相對人對於營業稅稅額計算有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得選擇,卻未予說明即逕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又直接認定係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轉換為營利所得另對聲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