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沈坤杉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並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各退休人員包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重新核定抗告人之優惠存款,致其退休權益受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71條、第172條對法安定性之維繫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訟(原審誤為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以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原臺灣土地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人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又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相對人依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轉知抗告人,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為其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4月2日,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予退休所得。抗告人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抗告人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相對人竟依財政部違憲新訂定報行政院核准之新優存改革方案,溯及既往使抗告人退休權益嚴重受損。㈡財政部為金融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故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應屬無效。㈢相對人受財政部委託,所作之法律行為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當然無效。本件以相對人為原審被告,係當事人適格,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合法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明揭:「……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經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抗告人係依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之相對人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非屬依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次查,抗告人前依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於100年4月2日退休生效,抗告人前受領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非屬退撫資遣辦法所規定之退休給付項目,而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報告」參照)。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通知各退休人員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相對人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抗告人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審卻逕予受理,並以原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