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郭左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艷光校長係於101年8月1日就任,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28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事實明確,故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由相對人所屬輔導學系、教育學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係以「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由不續聘聲請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屬輔導學系、教育學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教師聘期,係為保障教師工作權與生存權制定,學校無權命教師限期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並自行縮短教師聘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並不包含「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之事由。本件涉及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應提交大法庭予以裁判,並於大法庭裁判前請求暫停審判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艷光校長於101年8月1日就任,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繫屬期間(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28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聲明承受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惟查,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承受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並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承受訴訟。惟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須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或代表權消滅而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因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法院自得本於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以相對人代表人未提出承受訴訟,指摘應停止訴訟等不合法理由為據。但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0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僅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部分之事由,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縱於裁定前未由相對人新任代表人依法承受訴訟,依上說明,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提交大法庭裁判,並於大法庭裁判前請求暫停審判,惟綜觀其聲請內容,並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表明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有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其主張乃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足採。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