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從斟酌。另本院在訴訟卷宗之卷面登載「實收日期」「收案日期」「分案日期」及「裁判日期」等,悉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記載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之日期,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所為獨立適法性之判斷,未對聲請人為不公正之對待,亦不影響其訴訟權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實收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又延至107年10月1日才收案,107年12月19日分案,107年12月27日裁判,就聲請人所提調閱證據不查證與極其輕率審理,對其極度不公正對待,產生極重大之權益影響等語,尚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