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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佳縉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業已分割為同段232-12、246-7地號,下稱○○段232-12、246-7地號)之國有土地,申購面積計17平方公尺。

B.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前開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

(1).○○段232-1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有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及土造平房、面積3平方公尺」。

(2).○○段246-7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上訴人使用之○○路198號,鐵皮及土造平房」。

C.後因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其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證明,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14日作成臺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函,註銷申購(下稱註銷申購函)。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經過:

A.上訴人不服前開「註銷申購函」而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結果如下:

(1).前開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2月13日作成臺財法字第1061395152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2).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3).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

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法院遂將案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

(4).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8日臺中地院審理期間內,撤回本件起訴。

B.107年12月28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72號解釋,上訴人乃於108年2月13日繕具訴願書,引據司法院該釋字案之解釋意旨,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轉呈財政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另為決定」。

C.被上訴人受理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答辯,送訴願機關財政部處理。

D.財政部則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註銷申購函,並作成准予讓售○○段232-12、246-7地號之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但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理由形成之核心法律論點為:

A.上訴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其引用之法規範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認「本案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要件,因其有權要求重開『作成註銷申購函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

B.但依上訴人對前開「註銷申購函」提起行政救濟之客觀經過觀之,基於下述法律見解,難認本案符合該「處分程序重開要件」之法定要件。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文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2).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則為:

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3).該解釋意旨對本案適用範圍僅限於:

(A).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

18號裁定所持、有關「審判法院歸屬」之法律見解(屬於程序事項),因司法院解釋之作成而不再適用。

(B).又因上訴人並非前開釋字第772號解釋之聲請人,故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

(4).但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作成之註銷申購函,有關實

體事項之認定結果並未隨之改變。換言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並非被上訴人作成之「註銷申購函」之法律基礎,而是事後提起行政救濟所衍生之過程。因此前開「註銷申購函」之基礎,並不因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作成而改變。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有別。

2.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論述之指摘事項:

A.原判決先謂上訴人訴請程序重開合法,又容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義務,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

B.上訴人本件程序重開申請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因為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有關「本案爭議事項」之審判權歸屬判斷,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開事由之法定要件。

C.被上訴人未依法重開程序之結果,終究屬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實體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亦應由行政法院實體審理。而原判決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關審查適用之法令錯誤不當之實體認定,致生違法處分,仍不予實體審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2解釋有關「行政法院審理事項應包括重開司法審判程序」之意旨。

D.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在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前,均遭程序駁回,未進入實體審認。等到該解釋作成後,仍未進入實體審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E.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法律正當程序,致判決理由矛盾。且全案未進入實體審判,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規範意旨。

四、經查:

1.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法律涵攝判斷結論,均與現行法制無違,應屬合法。在此僅再說明相關法制背景,以為原判決理由論述之補充。

A.實則本案有關「審判權歸屬」爭議,雖然在行政法院與釋憲機關間,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但並不影響其「該爭議案件獲得實體救濟」之機制。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明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原受理本案之原審法院,亦作成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後由上訴人自行撤回其訴)。故上訴人謂本案之實體爭點,因為法院及釋憲機關對審判權歸屬之見解有歧異,致其完全沒有獲得救濟之機會,顯非事實。

B.再者當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後,有關本案之行政措施,其變更與救濟悉依行政程序法制與行政救濟法制行之。而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尋求註銷申購函之撤銷,並作成准予上訴人價購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即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該法定要件如果不具備,程序即無從重行開啟。

2.在上述法制背景下,原判決對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法定要件之理由,已經詳予論述。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論點並未有針鋒相對式之具體論駁,僅一再重申「本案符合程序重開要件」之法律適用結論,但對獲致該法律適用結論之法理邏輯推衍,全然未予記載。其所稱「本案之實體主張未經原判決實體審理」云云,純係因「重開要件不備」,法院無需進入本案實體審理所致。自不能單憑此結果,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