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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其個人前所陳情案件之調查報告等檔案資料,經該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聲請人前已申請遭否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本案不宜提供申請等語。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維持。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第1409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第1740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前後兩次之申請,經相對人依不同法規為兩次實體審查而駁回,由該兩份來函之主旨、理由及內容均有所改變,相對人系爭函文以「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未予同意申請複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性質當然是行政處分無誤。本院竟稱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事由,忽視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實屬不公。

(二)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7日收到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於106年11月1日檔應字第1060005991號回復函,函文內明確指出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檔案管有機關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復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如檔案可拆卷者得將不宜公開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又聲請人亦於104年11月中旬至檔案管理局諮詢個案狀況,經該局張嘉斌科長回復,檔案如僅有一部分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分離原則,故聲請人乃聲請訊問證人張嘉斌以調查證據,惟遭本院否准,嚴重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另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6日前往檔案管理局洽詢,承辦人李惠美回復略以,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從而,原確定裁定捨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就聲請人所檢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未加以斟酌,進而忽視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對聲請人顯不公平。是相對人依現行法規及檔案作業規定確實是可以提供聲請人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之閱覽與複印,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對聲請人極其不公。另聲請人再次於108年5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張嘉斌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爭議系爭函文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佐以其洽詢之檔案管理局承辦人員張嘉斌、李惠美之答詢內容為證,主張相對人未核准其閱覽與複印所申請之資料,於法無據等語,核屬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