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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2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為本件本訴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為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閱覽卷內文書無須許可,無同法第2項應經法院許可規定之適用。而以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由法院為許可,即牴觸同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優先於特別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需依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為許可,自不得牴觸法院組織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與現行法律閱覽卷內文書規定一致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於官官相互維護法官變造光碟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錄音辦法第1條規定,本件前裁判未對再審理由有所准駁,未審理直接駁回,違反錄音辦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已敘明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指未敘明顯屬不實,且審判長吳東都、侯東昇既無須迴避,則指摘多次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係壓迫聲請人放棄再審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聲請人所具行政訴訟再審狀內就本款事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以其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是否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見解而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認其未具體指摘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以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認並無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究竟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