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逾越權限違反目的,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應適用立面圖才合法,為何紀念物人也無法利用,必須申請3樓建照,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依相對人民國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說明第4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經前縣長許可在案,都市計畫外亦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本件紀念樓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自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後,足證聲請人主張均為事實,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出庭,無法對質,相對人應提出證據,請求判決平面與立面不符合且行政機關不得越權。相對人之書函應予廢棄,應提出立面圖約70公分才適法,相對人不得逾越權限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73條第1項文書之規定,於文書之外物件有關相同效用者,準用之,提起再審。本件適用舊法規越權之處分,顯有不當,應適用有職權之法規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