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復對抗告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程序之訴訟費用不高,其係因處理相關訴願及其他之事而未繳,非故意不繳,且事後補繳即可,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曾聲請補發繳費單,均係可以查證之事云云。核該聲請再審之內容,並未就以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